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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武某某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代理检察员范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利刚
审判员:何志刚
审判员:郭艳美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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