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尹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号摩托车在高碑店市十三里任和居饭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周某(女,58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集体分析责任认定,尹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家属抢救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志刚
书记员:崔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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