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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李某丙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该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该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住高碑店市。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碑店市院未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李某乙犯包庇罪、李某丙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代理检察员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武魏、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来现场顶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为犯罪人员,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丙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零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来现场顶替,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某甲为犯罪人员,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丙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零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利刚
审判员:郭艳美
审判员:张宏阁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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