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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

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该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未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岩、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志刚
审判员:郭艳美
审判员:张宏阁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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