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薛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301114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50000元,再行支付151114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张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生活费,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和薛某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应由其成年子女赡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宜重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96402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的150000元,余款464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生活费,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和薛某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应由其成年子女赡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宜重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96402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的150000元,余款464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何志刚
审判员:刘利刚
审判员:赵健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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