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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老二,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为丰乐村拉垃圾,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乐村垃圾场附近,向北右转弯准备把车停到路北装垃圾时,与杨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杨某某驾车倒地滑入李某甲车底,货车将杨某某碾压,致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摩托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向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向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真琦
审判员:许浩
审判员:罗占杰

书记员:任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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