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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9月1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FG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尔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仙坡卫生院东侧,与对行的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掉头后相刮撞,何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来,该车又与何某某向碾压,致使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张聪彦
审判员:裴燕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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