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兴县。2014年6月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京QNR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107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涿州市东仙坡工商分局前,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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