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硕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XXXXX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苍牛屯村利福日杂批发南侧路口与行人赵某某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致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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