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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13年11月1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FBXXXX重型货车沿本市东兴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家旺广场大楼东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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