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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马某乙
马某丙
安某某
段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被害人安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被害人安某甲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被害人安某甲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被害人安某甲之父。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0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冀F2XXXX(悬挂冀F8XXXX车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桥东侧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孙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孙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乙、安某甲受伤,安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段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安某甲无责任。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安某某诉称,因段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安某甲死亡,故要求追究段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段某某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但称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50193.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抢救费2734元,安某某扶养费2062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请求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安某某经济损失25019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50193.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抢救费2734元,安某某扶养费2062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请求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安某某经济损失25019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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