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捕前住涿州市。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刑诉(2014)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李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FQE223小型轿车在涿州市义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韦坨路口时,与行人孟某甲、林某某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相撞,致孟某甲及林某某受伤,后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及李某某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甲、林某某及李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在案发后其赶赴医院积极救助伤员,其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伤者送往医院后积极支付治疗费用,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案发后其亲属与死者孟某甲亲属及伤者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死者亲属及伤者的谅解,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李某某车牌号为京PA7200车辆损坏,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亲属积极赶赴医院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孟某甲亲属及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李某某车牌号为京PA7200车辆损坏,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亲属积极赶赴医院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孟某甲亲属及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张聪彦

书记员:王大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