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捕前住原籍。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京ANXXXX吊车在涿州市沿长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章村南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周某某相刮轧后,又与路南侧推自行车站立的李某某相撞,后京ANXXXX吊车侧翻入路南侧沟内,致周某某、李某某死亡,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
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未离开现场,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车主梅某某共同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未离开现场,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车主梅某某共同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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