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F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桥西侧1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左转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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