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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6月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华阳路桥梁厂门前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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