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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0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市沿三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楼桑庙村西时,与前方顺行的尚某某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尚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无责任。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张聪彦
审判员:裴燕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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