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
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田重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冀FXXXX3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大步村分洪道南堤时,碰撞骑自行车的韩某乙,造成韩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甲电话通知张某,让其顶替自己向交警部门承认是张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认交通肇事的经过。经对韩某甲静脉血检测其酒精含量为71.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由匿名报警称,韩某甲驾驶冀FXXXX3号小型轿车碰撞骑自行车的韩某乙,造成韩某乙受伤。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9日23时40分,其接韩某甲电话说韩某甲出事故了,让其带他父母到现场,之后接上韩某甲的母亲到了现场,后接到韩某甲电话,让其跟交警说事故时其驾车撞的人,其当时答应了,交警到来后,其承认其是事故司机。后来交警说人已经死了,其认识到事情的严重,就向交警说了实话,其不是肇事司机。
3、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供认,2017年7月19日23时40分许,其驾驶冀FXXXX3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步村南堤时,一辆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下车后看见骑自行车的人躺在公路上受伤了,就打120电话叫救护车,然后给其父和张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张某和其父到了现场,因其喝了酒就让张某顶了一下,说是他开车发生的事故,其就在路边躲起来,因知道死人了,就回到现场投案了。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雄县旅游路大步村分洪道南堤,现场有肇事车辆冀FXXXX3号车,肇事司机韩某甲在现场。
5、车痕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冀FXXXX3号车前部有碰撞、擦蹭痕迹,自行车右侧面有碰撞、擦蹭痕迹,有黑色、蓝色物质附着。
6、尸检意见书证实,死者韩某乙符合在外力作用下颈椎完全错位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韩某甲静脉血检验,其酒精含量为71.8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乙无责任。
9、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2万元(不含车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韩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等情节,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华 审判员 王焕婷 审判员 董福印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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