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吕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涿州市。
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
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吕某甲予以逮捕,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5日对被告人吕某甲执行逮捕,在执行逮捕过程中,看守所因吕某甲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决定对吕某甲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8日零时45分左右,被告人吕某甲无证驾驶京P06707小型轿车在涿州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向东右转驶入逆行,与王某某驾驶冀F95544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相撞,致吕某甲及京P06707乘车人周某某受伤,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吕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身体状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身体状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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