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11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冀FXXXXX)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松林店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刘贵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F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涿州市公安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4)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尸体照片,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第040号,送达回执,刘某某户籍证明信及家庭状况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抢救被害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抢救被害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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