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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冀F号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沿曲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羊平开发区“高氏雕刻”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撞住行人曲阳县羊平镇南村杨某某,致杨某某死亡,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杨某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马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郑秀明
审判员:梁叶挺

书记员: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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