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甄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甲,生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3时35分许,被告人甄某甲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养路工区西侧路段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党城乡寨里村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半挂货车损坏。
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甄某甲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被告人甄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甄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甄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甄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甄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刘璐琦
审判员:王立金
书记员:王怡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