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9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征
审判员:庞增刚
审判员:董庆芝
书记员:郑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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