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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蕾红、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玉红
审判员:庞增刚
审判员:高玉贤

书记员:郑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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