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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衡水市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衡水市景县梁集乡张茂村农民。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蕾红、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东旺乡高门屯村南路段时,超越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曲阳县东旺乡支曹村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轻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韩陆琴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陆琴无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侯某、邓某、史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征

书记员:郑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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