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孟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曲燕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中河流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行驶的杨小多相撞,致杨某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3日死亡。经曲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多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报告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信、抓获证明、东相如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玉贤
书记员:郑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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