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华某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北京市伟嘉集团员工,住廊坊市永清县。
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华某案发后能够停车守候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华某案发后能够停车守候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鸣
书记员:刘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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