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寇某
辛玉卓(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务工。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玉卓,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辛玉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寇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寇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鸣
审判员:王建中
审判员:李凤侠
书记员:邓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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