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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任某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司机。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李凤侠

书记员: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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