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甲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审判长:秦树桐
审判员:许文芳
审判员:何国山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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