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川FXXXXX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长江西路由西至东方向行驶,被害人邓某某(男,生于1949年)驾驶捷安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当行至长江西路市委门口路段向右斜穿道路时,两车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德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后,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鉴定书、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8万余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隆正蓉 代理审判员 任拴雄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书记员: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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