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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郞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郞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星羽、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郞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郞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郞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郞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郞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郞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薛峰
审判员:刘智
审判员:武东阁

书记员:安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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