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薛某
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性别:××,河北省霸州市人,××族,群众,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RNA7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信安镇新利街村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高某、皇某琴、郑某华相撞,致使薛某驾驶的车辆受损,郑某华双手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右侧额骨、颞骨、颧骨骨折,高某、皇某琴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根据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建勋
审判员:静欣
审判员:尹宁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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