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务农,群众。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堂二里镇格达村村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华鑫饭店南侧,与同在该路顺向步行的行人唐某乙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唐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被害人家属拦截。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被告人马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8毫克/100毫升。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郭某、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救助伤者,而是继续驾车向前行驶,系交通肇事逃逸,对辩护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斌
审判员 耿亚斌
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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