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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曹光银(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光银,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耿亚斌
审判员:马朝娟

书记员: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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