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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痕迹比对照片、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宋某乙都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痕迹比对照片、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宋某乙都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智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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