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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
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务农。2014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5天。2014年8月8日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西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冀E×××××轿车沿中兴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县建筑公司家属院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受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郑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邢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
罪,有悔罪表现,虽然当时逃逸了,但事后及时报案,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河北省邢台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郑某的社会调查意见书,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河北省邢台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郑某的社会调查意见书,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元
审判员:吕振峰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王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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