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增昌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
被告人张增昌,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9日移送定州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增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昌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增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第(六)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增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增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一角二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昌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增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第(六)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增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增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一角二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审判长:王亚敏
审判员:李永康
审判员:马少岱
书记员:陈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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