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陈伯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投案后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伯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伯汀、佟雪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月涛
书记员: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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