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蠡县。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黄某某积极配合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黄某某积极配合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永康
审判员:王保义
审判员:石月明
书记员:陈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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