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州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农业机械销售中心门口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春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春义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代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10月22日到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投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代某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一万元,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鲁某、张某乙、代某乙、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春义死亡证明书,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冀F×××××机动车行驶证,代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因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康
审判员 王保义
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
书记员: 李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