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坂村村南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同向行驶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朱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与朱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齐某赔偿朱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纪某、朱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定州市公安局定公物检字2011第021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冀保)鉴(法医)字(2011)063号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军红
审判员 张彩娟
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
书记员: 陈鹏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