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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定州市。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月涛
审判员:卢建会
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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