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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性别:××,××族,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三河市,现住三河市。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18日02时50分许,驾驶号牌冀R×××××/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在快速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51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行张某甲驾驶的号牌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乙驾驶的冀G×××××/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某丁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信息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建议本院结合该情节对被告人高某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事实,其提出自己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守候在现场,认为自己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上行驶,与前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电话报警,明知他人已报警,并在现场守候至民警赶到,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上行驶,与前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电话报警,明知他人已报警,并在现场守候至民警赶到,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审判长:石少林
审判员:李儒莲
审判员:孙振波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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