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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性别:××,××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三河市。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乙及其代理人刘宝军、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窦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31日19时许,驾驶冀R×××××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马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乙相撞,造成高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酒精含量为77mg/100ml、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负次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但赵某未能对被害人高某乙赔偿到位,给被害人造成痛苦,提请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再结合被告人的态度和被害人的态度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赵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以赵某具有自首、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等情节为由,建议本院对赵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交代了主要肇事经过,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本院判处赵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交代了主要肇事经过,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本院判处赵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李儒莲
审判员:孙振波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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