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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河市段甲岭镇神腾大药房门口由南向北向西倒车进入102线非机动车道后,由西向东起步准备并道进入102线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河市段甲岭镇东公乐村人)相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丙之孙女)头面部多发外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张某乙无责任。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及张某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及张某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莹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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