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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田某
宁振国(北京方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群众。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建、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宁振国到庭参加诉讼。为调取新的证据,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月4日5时30分许,驾驶号牌津N×××××小型普通客车沿蒋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齐心庄镇小蒋庄村路口东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号牌冀R×××××的小型客车相撞,致马某及其乘车人白某受伤,后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就量刑事实,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量刑证据对其公诉意见加以证实。
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事实,辩护人除认同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田某还具有初犯、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谅解书、收条作为被告人田某的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肇事除致一人死亡外,还致一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进行慰藉,取得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肇事除致一人死亡外,还致一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进行慰藉,取得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公诉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审判长:石少林
审判员:李莹
审判员:孙振波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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