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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涞水县永阳镇西洛平村学校东路1号,捕前暂住三河市燕郊镇小柳店村。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牌轿车(号牌京QXC209,登记所有人北京市宣武区黄涛)自三河市燕郊镇小柳店村前往百川燃气北侧理发。19时30分许,该车沿燕郊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至迎宾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人崔凤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崔凤平经河北燕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崔凤平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王瑞海、李连国、周保海、高学伶、崔欣玉、黄涛、刘闯、贾见会的证言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书、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少林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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