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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捕前住址三河市。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三河市前往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送货。10时30分许,该车沿三河市李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屯村路口时,与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并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杨某某受伤,经三河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书、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少林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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