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燕郊镇思菩兰西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宝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玉田县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村北街87号)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卫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玉田县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唐子头镇东三乐台村文北二街12号)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卫明、王某的监护人张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河市燕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又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又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成河
审判员:李莹
审判员:孙振波

书记员:经学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