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姜某
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农民。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蛇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崖上二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姜玉兰相撞,造成姜玉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8月1日,姜玉兰家属报警(报警同时伤者家属也告知姜某已报警)后,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去事故现场勘查,被告人姜某闻讯赶到事故现场,并向该队民警说明自己是肇事司机,后该队在现场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姜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姜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抗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红梅
书记员: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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